索 引 号 | 014351215/2023-00029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3-10-08 |
文 号 | 〔2023〕金行复第11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
组配分类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说明 |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宝强,职务: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何某对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3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在淘宝平台某店铺上购买一款生活用品母婴产品,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的宣传页面上标注为“可以吃”的乳头霜,国家药监局明确规定不存在可食用的化妆品,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儿童化妆品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随后,本人在12315上进行投诉,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之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
2023年6月,我局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反映江苏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在淘宝网上化妆品产品页面上标注“可以吃”字样,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随后,我局现场对该商贸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提取有关证据。同日,向当事人送达《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金市监责改〔2023〕黎*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当日完成改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对案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我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于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二、我局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合法、适当。
经查:江苏某商贸有限公司从无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标称信息为“某羊毛脂修护霜”的化妆品并通过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当事人自行在产品页面主图标示内容为“缓解疼痛,可以吃的乳头霜……”的宣传内容,产品详情中无相关描述。
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信息为:正面“羊毛脂修护霜,舒缓修护,呵护娇嫩肌肤,温和保湿,纯羊毛脂”,背面“产品名称,成分,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外包装标注,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侧面“功效:采用纯羊毛脂成分,给予肌肤精心呵护,舒缓干燥。本产品亲肤性好,对所需修护肌肤起到舒缓、修护、保湿的作用。使用方法:涂抹前,先洗净双手擦干,取少量本品均匀涂抹于肌肤上。储存方式:请置于常温避光处保存。注意:请放置于婴幼儿无法触及处,使用过程中如有不适,请立即停止使用”。
我局认为:江苏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在其产品宣传图中标示“可以吃的乳头霜”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专虑到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同时其经营的化妆品来源合法,各项进货查验材料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定性和法律适用准确,处理结果合法、适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相关规定相悖。
申请人声称案涉化妆品违反《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我局认为,该款明确规定的是相关产品的“标签”。根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相关网页并非“标签”。申请人引用《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相关条款与本案事实无关,我局不予认可。
四、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我局接到投诉后,履行了校查义务,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我局还查明,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商品已于2023年7月2日退款。我局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作为举报人的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我局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核查,并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及时告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申请人于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投诉,投诉内容载明“本人在2023年6月在淘宝网上某母婴店购买羊脂膏,后发现此产品页面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管规定,儿童化妆品标签上不得标注‘可食用’...商家产品页面上面标注可‘吃’,显然是违法了...”,收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对涉及的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提取有关证据,同日,对其下达《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金市监责改〔2023〕黎*号)。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3年8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相关证据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6、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8、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案涉相关卷宗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请求后,在规定时间内针对发现的案涉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工作,及时在12315平台上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正式反馈于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依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江苏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产品页面上标注“可以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认为其事实认定清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实地核查中,江苏某有限公司及时提供案涉产品相关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各项进货查验材料,并于实地核查当日即行整改到位,且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综上考虑,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之决定,本机关认为其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