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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51215/2023-00030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3-11-09
文  号 〔2023〕金行复第14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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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王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黎城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字体:[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宝强,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黎城分局稽查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8月29日在拼多多商城某店铺购买一瓶俄罗斯进口伏特加,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随后,其在12315平台上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9月1日,我局于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反映金湖某电子商务商行存在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  

2023年9月3日,我局对某商行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页面进行检查。

2023年9月18日,我局对该商行登记注册情况进行检查,并与经营者取得联系。

2023年9月18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同日,我局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于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二、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合法适当。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洋酒符合法律规定,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情节。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时,同时上传了购买实物照片及拆箱视频。根据申请人自行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显示申请人所购洋酒瓶身已加贴中文标识。我局认为,申请人举报称“……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识……”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洋酒并无申请人所述违法情形,也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情形。

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无法查实,我局已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23年9月3日,我局对某商行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页面进行检查。发现其《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为淘宝网上店铺网址,并非现实地址,且该登记的虚拟网址也无法打开。2023年9月18日,我局与某商行经营者邹某取得电话联系。邹某至今不愿配合我局对其实际经营地进行调查,但通过网络向我局提供了申请人购买记录和涉案洋酒进口报关材料。

我局认为:涉案洋酒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也无其他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法查实经营地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实调查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合法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告知并无依据。

三、我局已按规定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无复议权利。

我局还了解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下单购买涉案商品,8月31日签收快递。又于2023年9月1日上午申请退货,2023年9月4日退货成功。需要特别

指出的是,申请人先于9月1日上午9:52申请退货,又于当日16:15向我局发起该举报。

我局认为,我局接到举报后,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当事人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鉴于申请人购买后已退货,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我局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作为举报人的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其复议

申请应当驳回。

此外,我局通过12315投诉平台了解到,申请人在12315

平台上已投诉195次,举报153次。我局认为申请人相关行为具备以下特点:一是商品购买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需要;二是并非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

综上所述,我局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核查,并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及时告知是否立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日,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举报。举报内容载明“本人于今年8月29日在拼多多商城某店铺购买俄罗斯进口伏特加,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2023年9月3日,被申请人对涉及的拼多多平台店铺页面进行检查。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开设平台店铺的电子商行登记注册情况进行检查,并与经营者邹某取得联系。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9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实事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相关证据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6、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8、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涉案相关卷宗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起的是举报件,且申请人在提起举报前已经在拼多多平台上申请退款。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2023〕金行复第14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