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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51215/2024-00006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3-12-25
文  号 〔2023〕金行复第17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组配分类 关键词
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李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字体:[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涛,职务: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李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1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优质老红糖”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优质老红糖”,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也就是说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应当制定标准,而本案涉案产品宣称“优质老红糖”。但其执行标准并没有对“优质”作出等级划分,涉案产品宣称“优质老红糖”并没有相关标准或依据来作为支撑,涉及虚假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属于虚假宣传,其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行为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具体行政复议的权利,该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确认。

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告知程序符合规定。

2023年10月,我局收到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优质老红糖”涉嫌虚假宣传。随后我局对第三人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提取有关证据。当月,我局对第三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并提取有关证据。我局对第三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我局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二、我局对举报事项核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合法适当。

经核查,第三人系食品分装生产企业,2023年4月28日,第三人从淮安市某糖业经营部购入某牌红糖。购入原料后,于2023年4月至7月间将原料红糖分装成400g小包装“优质老红糖”,再对外销售。

第三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原料某牌红糖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检验结果符合GB/T 35885-2018《红糖》、GB 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其检测项目“总糖分(蔗糖分+还原糖分)为90.4g/100g,干燥失重为1.61g/100g,不溶于水杂质为29.6mg/kg”。

GB/T 35885-2018《红糖》中,第3.1项规定:“红糖按理化要求的规定分为优级、一级和二级共三个级别”;第3.3项规定了各级别理化要求,其中优级红糖指标要求为总糖分(蔗糖分+还原糖分)大于等于90.0g/100g,干燥失重小于等于4.0g/100g,不溶于水杂质小于等于150mg/kg。涉案产品的原料已达到优级红糖的指标要求。第三人参照GB/T35885-2018《红糖》规定,将涉案产品标称为“优质老红糖”。

我局认为:第三人能够对涉案“优质老红糖”中标称“优质”给予合理解释,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生产“优质老红糖”的相关台账资料,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对第三人决定不予立案。

我局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定性和法律适用准确,处理结果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三、我局并未对申请人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主要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是对第三人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非对申请人作出的,且不予立案的告知仅是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履行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并未给申请人创设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所述的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我局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开展核查,依法作出决定,及时进行告知。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适当,故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优质老红糖”一袋。

2023年10月申请人向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举报信》,后该举报以《举报转办通知书》交由被申请人处理,当月被申请人至第三人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提取有关证据。随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并提取有关证据。2023年10月下旬,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举报事项,并作出案涉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3年10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转办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为其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先至第三人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提取有关证据,后对第三人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并提取有关证据。第三人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通过淮安市某糖业经营部购进案涉某牌红糖。生产该红糖的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淮安市某糖业经营部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金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红糖分装)。案涉批次商品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检验结果符合GB/T 35885-2018《红糖》、GB 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其检测项目“总糖分(蔗糖分+还原糖分)为90.4g/100g,干燥失重为1.61g/100g,不溶于水杂质为29.6mg/kg”。符合GB/T 35885-2018《红糖》第3.1项之规定:“红糖按理化要求的规定分为优级、一级和二级共三个级别”;第3.3项规定了各级别理化要求,其中优级红糖指标要求为总糖分(蔗糖分+还原糖分)大于等于90.0g/100g,干燥失重小于等于4.0g/100g,不溶于水杂质小于等于150mg/kg。涉案产品的原料已达到优级红糖的指标要求。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李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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