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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51215/2024-00007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4-04-26
文  号 〔2024〕金行复第3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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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郑某不服金湖县公安局城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字体:[ ]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公安局城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伍珣;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章永望,职务:该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公安局城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24年3月依法予以延期,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金湖县公安局城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陈述:2023年11月,申请人家里正在装修。由于缺少卫浴管道的安装材料,卫浴经营门市派工作人员第三人带着材料前往装修地点。材料送到后,第三人没有离开,申请人让第三人走,但第三人没有离开,而是故意辱骂申请人,双方发生语言冲突,逐渐双方欲发生肢体接触,但被在场的申请人的父亲隔开,未能实际发生缠打。第三人的头盔在申请人父亲阻拦中掉落,但双方自始没有肢体接触。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对双方矛盾引起、激化过程也没有作出客观认定。

在整个矛盾过程中,首先作为卫浴门市工作人员的第三人应该遵守职业道德,不应当询问有关业主(申请人)涉及装潢的商业秘密,从而引发矛盾,在催促要求其离开后,应主动自行离开,而不是与业主(申请人)正面发生口角,并故意辱骂业主(申请人),这种行为是整个纠纷的导火索。其次双方并未有肢体接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查明和认定申请人打了第三人的事实,而是认定第三人的头盔被打掉的事实。至于第三人右脸上红色印子,其本人也无任何伤情,不能认定是申请人所打,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进行该部分事实认定,更谈不上有殴打的行为存在,更要区别双方的相互推搡行为与单方殴打的区别。且第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申请人的责任。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作出行政处罚的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畸重。且双方也未有任何严重后果和特殊加重处罚情节,申请人认为属于口头教育的处罚情节,而不应上升到行政处罚的程度。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缺少事实依据,且处罚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应予撤销。另据了解,事发后,因第三人多次无理到派出所缠闹,故派出所出具该处罚决定书明显执法失衡,未能依法执法,是向缠闹者屈服的典型表现。

综上,依据案件中事实以及处罚结果,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2023年11月,申请人位于某小区的家里正在装修,由于缺少卫浴管道的安装材料,卫浴公司人员第三人带着材料前往申请人家中送材料,第三人送完材料后与工人说话,没有立即离开,申请人让第三人走,言语有点过激,后第三人辱骂了申请人,申请人听到自己被辱骂后就冲向前去打算用手殴打第三人,申请人父亲听到声音立即出来拉架,其间申请人与第三人一直被申请人父亲隔开,申请人将第三人头盔打掉,第三人没有还手。第三人右脸有一块红印子,经伤情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我所对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

金湖县公安局城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第三人被殴打一案,适用一般处罚程序,即受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我所对申请人处罚的依据准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的言语,继而发生纠缠,进而用手对第三人的身体进行抓挠,致第三人的头盔掉落。后对第三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四、申请人提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不服我所对其作出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该处罚决定书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所经过调查认为,事发当日,申请人由于缺少卫浴管道的安装材料,卫浴公司人员第三人带着材料前往申请人家中送材料,第三人送完材料后与工人说话,没有立即离开,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听到自己被辱骂后就冲向前去打算用手殴打第三人,申请人的父亲听到声音立即出来拉架,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一直被申请人父亲隔开,申请人将第三人头盔打掉,第三人没有还手。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虽然申请人不承认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但是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金湖县公安局城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所对第三人被殴打一案,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维持我所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申请人家里装修,由于缺少卫浴管道安装材料,卫浴公司人员第三人前往申请人家中送材料。第三人送完材料后没有立即离开,申请人让第三人离开,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听到自己被辱骂后就冲向前去打算用手击打第三人,申请人的父亲听到声音立即出来阻止,期间申请人父亲一直在申请人及第三人之间阻拦,申请人将第三人头盔打掉,第三人没有还手;第三人右脸有一块红印子,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同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申请人及相关证人。

同月被申请人询问了相关证人。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载:“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次月,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相关证人,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其后又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金湖县公安局城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具有处理该案件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事发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后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结果情况说明;次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该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事情起因是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导致”且第三人不构成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郑某不服金湖县公安局城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