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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51223/2024-00082 发布机构 农业农村局 公开日期 2024-07-25
文  号 金农(渔业)罚〔2024〕9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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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金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农业农村局 字体:[ ]

金农(渔业)罚〔2024〕9号

 

当事人:李某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江苏省金湖县涂沟镇三河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320831196511******

当事人李某国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4月20日14时16分,金湖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张建军、韩东开展例行执法检查时,在金湖县东偏泓闸向下(南约700米处)入江水道水域,发现当事人李某国驾驶铁质非机动船一艘,正在进行刺网捕捞作业,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李某国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进行登船检查,检查发现:1.船上有刚起水刺网5条(三层网、网目均大于60mm,网高1.2米,网长40米);2.船舱内渔获物主要为花鲢,经称重为30.5千克,考虑渔获物是活体,执法人员当场将渔获物放流于入江水道水域(清障桥北侧)。

2024年4月20日14时16分至15时15分,执法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对案发现场情况拍摄图片1组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存。

2024年4月21日9时54分至11时07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某国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李某国在笔录中对2024年4月20日14时16分在金湖县东偏泓闸向下(南约700米处)入江水道水域,进行刺网捕捞作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当事人李某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李某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询问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2页;询问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李某国2024年4月20日当日进行捕捞的事实。

3.长4.8米非机动铁质船1艘、刺网5条;《金湖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李某国2024年4月20日当日进行捕捞所使用的工具。

4.《关于调整金湖县辖区内禁渔制度的通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李某国在禁渔期使用旋网工具捕捞作业违反禁渔期的相关规定。                     

2024年5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李某国直接送达了,文号为金农(渔业)告〔2024〕9号的《金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李某国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李某国对《金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没有提出异议。

由于当事人李某国在金湖县东偏泓闸向下(南约700米处)入江水道水域,驾驶非机动铁质船一艘至东偏泓闸口南侧水域使用刺网进行捕捞作业,金湖县东偏泓闸向下(南约700米处)入江水道水域在我县禁渔期范围内,本机关将案件定性为:李某国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

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执法人员认为:依据《江苏省渔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裁量基准事项名称: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层级以及情形:一般情形。1.渔获物不满150公斤(或者渔获物价值金额不满3000元)。罚款数额裁量细化其它内陆水域:1.处7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作业水域为我县禁渔期水域,当事人使用刺网进行捕捞,现场查获当事人渔获物主要为花鲢,经称重为30.5千克,该案符合适用一般层次的裁量层级予以量罚。

本机关认为:经过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李某国,当事人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式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或者使用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的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110000109000046776)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金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金农(渔业)罚〔2024〕9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