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351215/2024-00019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8-27 |
文 号 | 〔2024〕金行复第29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
组配分类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说明 |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宝强,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黎城分局稽查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级行政执法员。
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和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4〕黎-XXXXXX号),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4〕黎-XXXXXX号),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在某超市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生产厂家为“镇江市丹徒区某食品厂”的“芝麻香芋面包”,后发现其标签违法,遂向该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了相关问题,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书面回复“该产品标签所注生产厂家的面包生产车间已经于2024年3月2日正式停用,烤箱及和面机等主要设备已被拆除存放,当事人未生产被投诉举报面包,”故申请人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了销售此款商品的某超市,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出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载明“该商品是当事人从江宁区某食品经营部处购进,并非假冒伪劣产品。”某超市从第三方供应商江宁区某食品经营部处购进了案涉的产品,未尽到进货查验的义务,同时被申请人仅据此就认定案涉商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事实认定不清、处罚力度不够。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某超市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假冒伪劣的“慢享”牌芝麻香芋面包问题。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同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制作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各一份,并提取相关证据。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寄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举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理合法适当。
(一)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在当事人处购买的“慢享”牌芝麻香芋面包(生产日期:2024年3月19日),其标签所注生产商“镇江市丹徒区某食品厂”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场所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黄墟镇XXX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332111XXXXXX,有效期至2026年6月14日。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在当事人处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慢享”牌芝麻香芋面包(生产日期:2024年5月7日)6只在售,其标签所注生产商“丹阳市开发区某食品厂”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场所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天工工业园XXXX,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32118XXXXXX,有效期至2028年1月12日。
(三)当事人于2024年3月26日从供货商南京江宁某食品公司购进“慢享”牌芝麻香芋面包(标签所注生产商为镇江市丹徒区某食品厂),该批次面包为申请人所购买;又于2024年5月13日从南京江宁某食品公司购进“慢享”牌芝麻香芋面包(标签所注生产商为丹阳市开发区某食品厂),该批次面包由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购进上述面包时,均留存供货商的营业资质、进货票据、对应生产商的营业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证明上述面包来源渠道合法正规,非假冒伪劣产品;
(四)上述“慢享”牌芝麻香芋面包系预包装食品,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该款面包标签配料表中标注食品添加剂“复配乳化剂”,其包装未见标识“复配乳化剂”的通用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上述“慢享”牌芝麻香芋面包的标签虽未标识“复配乳化剂”的通用名称,但在销售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未发现消费者存在被误导情况,也未对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系标签存在瑕疵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已于检查当日将在售的标签不符合食品标准的“慢享”牌芝麻香芋面包6只全部下架,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主动及时改正,未发现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定性和法律适用准确,据此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完全准确,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案件办结答复并无依据。
三、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其向生产厂家(镇江市丹徒区某食品厂)所在地市场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后者书面答复申请人称,该厂家已于2024年3月2日停产,当事人(即厂家)未生产此款面包。
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期间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且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仅提供镇江丹徒市监局的一份告知书,无进一步证据证明相关事实。2.经被申请人查询,镇江市丹徒区某食品厂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前仍然处于存续状态,且在2024年5月9日前,该厂依法拥有生产面包的资质。3.涉案的面包产品仍处于生产销售状态,由于企业搬迁等原因,其产品标签生产信息有所变化,但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称的该厂“在2024年3月2日后停产,当事人未生产此款面包,”无充分证据证明。
(二)申请人称“标签的生产厂家并非江宁区某食品经营部”,因此“此涉案产品肯定不是丹徒区某食品厂生产”而是“某超市从第三方供应商处购买的”,当事人“未尽到进货查验的义务,负有同样的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当事人在已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面包时的进货票据、生产商和供货商的营业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材料齐全,当事人已履行其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其次,上述“江宁区某食品经营部”系供货商而非生产商,标签未标注供货商名称不能作为证明面包不是生产商“镇江市丹徒区某食品厂”所生产的依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是查到某超市在江宁区某食品经营部处进货了此款产品,就武断地认为此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涉案食品标签内容,收集当事人进货查验资料,并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已查清相关事实,涉案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于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被申请人也已作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核查,并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及时告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某超市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假冒伪劣的“慢享”牌芝麻香芋面包问题。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同日,EMS邮寄告知申请人。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认定涉案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且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对于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对申请人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寄信告知申请人。
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和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4〕黎-XXXXXX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8、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含举报内容);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针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认定案涉商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然,经营者在调查过程中能够及时提供案涉商品相关进货凭证,案涉商品亦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营者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蔡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和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