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351215/2024-00021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9-09 |
文 号 | 〔2024〕金行复第45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
组配分类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说明 |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宝强,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黎城分局稽查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级行政执法员。
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4〕第黎-XXXXXX号),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4〕第黎-XXXXXX号),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被举报的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美团平台购买了一款酒类商品,收到后发现该酒的执行标准为:Q/JJ0001S,配料表为:水、高粱、浓缩苹果汁、浓缩蜜桃汁、食用香精,类型为:配制酒,饿了么平台宣传标题为:江小白23度果立方蜜桃味高粱酒168ml/瓶,申请人认为收到的和商家宣传的不符,收到的不是高粱酒,只是添加了高粱的、食用酒精的配制酒,认为商家虚假宣传。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出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认为该案件情节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答复不予认可。第一,申请人认为涉案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反不当竞争法》《广告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部门的规定,而《广告法》是上位法,被申请人应当适用《广告法》,所以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申请人认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事企业的行为认定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的判断不合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询问过申请人,并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知道消费者具体数量无法认定企业该违法行为一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4〕第黎-XXXXXX号)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金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金湖县金湖某食品店涉嫌在网店上虚假标注的问题。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同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提取相关证据。
2024年6月26日,由于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寄信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举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理合法适当。
(一)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店内发现了和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同款“江小白果立方蜜桃味果汁酒,标签显示:果立方蜜桃味果汁酒果汁含量>30%,酒精度23%vol,净含量:168ml,配料:水、高粱、浓缩苹果汁、浓缩蜜桃汁、食用香精”,并现场打开当事人的美团店铺,在“酒酒酒酒”一栏发现有“江小白23度果立方蜜桃味果汁酒高粱酒168ml瓶。”
被申请人认为:1.涉案的“江小白23度果立方蜜桃味果汁酒高粱酒168ml/瓶,”配料包括:水、高粱、浓缩苹果汁、浓缩蜜桃汁、食用香精。参照GB/T 17204-2021《饮料酒术语和分类》第3.6条果酒(配制型)“以发酵酒、蒸馏酒、食用酒精等为酒基,加入水果进行浸泡和/或直接加入果汁,可添加食品添加剂,经调配、加工而成的配制酒。”其符合上述所称的“果酒”定义。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相关标准中并没有对“高粱酒”进行定义,而涉案酒配料表中“水、高粱”居前两位,可见高粱为主要原料。故当事人将涉案酒标注“高粱酒”的行为并不属于虚假宣传。
2.当事人的美团店铺中可直接看到产品图片,产品照片中并未标注“高粱酒”三个字,也未在商品参数中突出高粱酒成分,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当事人网店的标签信息中虽然标识了高粱酒,但由于实际产品配料表中确实有高粱成分,并无欺骗、诱导行为,因此不构成虚假广告。
3.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现场将上述“高粱酒”字样去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定性和法律适用准确,据此向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合法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案件办结答复并无法定依据。
三、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应当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当事人仅在网店商品标注多了“高粱酒”三个字,只是标注不够规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当事人虽然在标注信息添加了“高粱酒”字样,但该果酒配料表主要成分确实有高粱,且消费者可通过展示的产品照片和商品参数自行查看商品实际情况。因当事人涉案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已对涉案酒具体情况、当事人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充分核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申请人以自己“饮用后头痛欲裂”为由,不认同“无危害后果”这一结论。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在举报阶段未向我局提供自身受到任何损害的证据,故在复议阶段申请人上述受害言论仅为一面之词,被申请人对相关言论不予认可;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核查行为的论述多为主观臆断、推断,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主观性论断。因此,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查,并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及时告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金湖县金湖某食品店涉嫌在网店上虚假标注的问题。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同日,EMS邮寄告知申请人。
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并于同日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现场整改到位。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提取相关证据。
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EMS邮寄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
2024年7月5日,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4〕第黎-XXXXXX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8、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数量、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金湖某食品店美团网店果酒商品标注仅多了“高粱酒”三个字,并且在美团网店中可以直接看到该产品图片,通过产品照片未见标注“高粱酒”三个字,也未在商品参数中突出高粱酒成分,商家行为仅是标注不规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且,经营者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提供案涉商品进货相关凭证,在规定时限完成整改。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相关条款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之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朱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和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