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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51215/2024-00022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4-09-30
文  号 〔2024〕金行复第48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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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夏某不服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字体:[ ]

申请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神华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明,职务: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金自然依复〔2024〕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答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参与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提出选址建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职责。同时,根据“江苏政务服务网”指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实施主体为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但被申请人却答复称:经检索,信息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

一、《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金自然依复〔2024〕第XX号)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要求公开金湖县某“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信息。答复人依法受理后,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金自然依复〔2024〕第XX号),并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EMS特快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

二、《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金自然依复〔2024〕第XX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为:金湖县某“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信息。经查阅档案资料,没有查到金湖县某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要求公开金湖县某“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信息,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过查阅档案资料,未发现金湖县某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金自然依复〔2024〕第XX号)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EMS特快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答复书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授权委托材料(申请人提供);

5、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6、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8、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10、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11、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8日收到申请,于5月31日将答复书送达申请人,符合前述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答复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要求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寄方式答复,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进行书面答复,并通过EMS特快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特申请公开涉及上述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被申请人经查询后发现该信息不存在,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夏某不服金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