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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51223/2024-00134 发布机构 农业农村局 公开日期 2024-11-18
文  号 金农(农产品)罚〔2024〕2号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组配分类 关键词
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金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农业农村局 字体:[ ]

农产品罚〔20242

当事人:金湖县创德兴旺芡实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831MA1W2EW785

经营场所金湖县陈桥镇振兴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32083119680121XXXX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0月28日,金湖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对金湖县创德兴旺芡实专业合作社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芡实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11月6日前整改到位,对其销售的芡实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2024年11月8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执法人员调阅了江苏省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平台相关信息,显示当事人202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1月6日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数量为0,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金湖县创德兴旺芡实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并对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11月8日下午,经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根据本机关与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他承认了金湖县创德兴旺芡实专业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江苏省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平台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在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后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责令限期改正;

证据五:现场照片2张,证明本机关开展执法工作的现场情况。

本机关认为: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足以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定性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202411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金农(农产品告〔202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异议。

当事人在立案调查期间,能够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该案中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和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行为给予一般处罚,因此,本机关按照最低罚款数和最高罚款数的中间值对当事人进行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之规定,参照《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3“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处370元以上64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505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金湖县工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或通过微信、支付宝扫描《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的二维码缴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金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41115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