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351223/2025-00007 | 发布机构 | 农业农村局 | 公开日期 | 2025-01-17 |
文 号 | 金农(兽药)罚〔2024〕2号 | 主题分类 | 体裁分类 | ||
组配分类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说明 |
金农(兽药)罚〔2024〕2号
当事人: 某渔药营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某渔药营销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码): 320831600******
住所(住址): 金湖县吕良镇泰山路**号
经营者(负责人): 沈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 320831197306******
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收到淮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寄来的检验报告,要求对不合格兽药进行查处。
2024年9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按照淮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2024年农药兽药和饲料产品执法抽检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金湖县某渔药营销部开展兽药执法抽检。所抽检的兽药名称为戊二醛苯扎溴铵溶液,商标为“惠洋”,标称“生产企业为运城市惠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西临猗县楚侯经济开发区58号、生产日期为20240519、生产许可证号为兽药生产证字04080号”。经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检测,该批次兽药检验项目PH值应为3.0-3.5,检验结果为1.4,单项判定不符合规定,结论为:本品按照《兽药质量标准》(2017年版)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报告编号为2024SY-CJ417。
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与经营者沈某某一起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进行了初步调查,在现场未发现剩余的涉案兽药产品。在《检测结果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营者也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嫌经营劣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12月20日,经金湖县农业农村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确定,对涉案兽药产品的进货、销售、货值金额等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核实。
经查 ,当事人于2024年8月10日,从山西运城市惠洋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戊二醛苯扎溴铵溶液(水产用)3箱,包装数量500g/瓶、20瓶/箱,共计60瓶,生产日期为20240519,进货价格是240元/箱。2024年9月4日本机关抽检上述兽药4瓶,购买价格是15元/瓶,共计60元。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上述兽药产品检验结果告知书后立即对涉案的产品的库存进行了检查,发现上述批次兽药剩余产品56瓶已经分3次在本机关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之前销售完毕,销售收入一共为840元(56瓶×15元/瓶),因此,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涉嫌经营劣兽药的货值金额为900元。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也向山西省运城市惠洋药业有限公司发了产品确认通知书,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间未向本机关进行书面说明,本机关将涉案产品视为上述企业生产。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性质和具备兽药经营许可资质以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 淮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本次执法抽检工作通知1份,共计7页,证明本次兽药质量执法抽检的合法性;
证据三: 兽药产品执法抽检工作单 1份及汇总表,共计2页,证明本机关对涉案兽药产品抽样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抽样付款凭证1份,共计2页,证明本机关支付样品费的信息。
证据五:涉案兽药产品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追溯码查询二维码信息(打印件)1份,共计1页,证明所抽样兽药产品的合法性;
证据六:检验报告(正本)编号2024SY-CJ417 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戊二醛苯扎溴铵(水产用)按照《兽药质量标准》(2017年版)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证据七: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共计3页,证明本机关按照农业执法程序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相关权利。
证据八:放弃复检权利确认书1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主动放弃复检的权利。
证据九: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共计1页,证明本机关按照农业执法程序规定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据。
证据十: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共计3页;证明本机关按照农业执法程序规定对所执法抽检的兽药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确定;
证据十一:2024年9月4日和2024年12月1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共计4页,证明涉案产品执法抽检时的基数以及送达检验报告时涉案产品的库存情况;
证据十二:运城市惠洋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兽药产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十三:销售台账记录复印件1份,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兽药产品的数量、价格、去向等情况;
证据十四:照片证据材料1份,共6页,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以及佐证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事实情况;
证据十五:产品召回情况说明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在知悉所经营的涉案兽药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后所采取的积极措施。
证据十六:负责人询问笔录2份,共计8页;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说明、确认和补充。
证据十七: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1份,共计2页,证明本案经办执法人员的资格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足以证明当事人经营了劣兽药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定性为经营劣兽药。
2025年1月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金农罚告[202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可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没有提出异议。考虑到当事人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所销售的兽药产品是有相关许可证明的合法兽药产品,且在本机关告知检测结果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对所销售的产品积极召回,本机关拟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苏农规【2023】12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89项之规定“一般处罚标准是按照货值金额2.9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进行处罚”,本机关按照涉案货值金额的3倍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2.并处罚款 2700元,
罚没款合计3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金湖县工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金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金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