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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51215/2025-00004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4-12-31
文  号 〔2024〕金行复第67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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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向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字体:[ ]

申请人:向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宝强,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级行政执法员。

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金湖某食品店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事,被申请人收到后,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履行职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调解人的名字,剥夺申请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告知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是否给予奖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

202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反映金湖某食品店(以下称“当事人”)涉嫌在网店上虚假标注问题。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9月3日,将受理决定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

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当事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9月11日,通过邮寄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该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理合法适当。 

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检查当事人店铺页面,找到和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同款娃哈哈龙井绿茶饮料,商品主页图片中标有“低糖龙井清新酷爽”,下方商品标题为“娃哈哈龙井绿茶饮料整箱1000ml*4瓶夏季哇哈哈低糖茶饮料包邮”, 商品详情部分看到标注有“是否含糖 无糖”字样,下拉图片可见产品参数中显示“名称|娃哈哈低糖龙井....”,产品展示图片中可见瓶身上有红底标注的“低糖”字样。

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拼多多店铺中可直接看到商品主图中标有“低糖龙井 清新酷爽”,同时产品标题中也明确标注“...... 娃哈哈低糖茶饮料”,产品展示图片中可见瓶身上有红底标注的“低糖”字样。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当事人网店商品详情中虽然写了无糖,但由于其主要产品图片和标题中明确都标有低糖字样,可见虽然商品详情上标注错误但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可认定其违法情节轻微。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现场将商品详情中“是否含糖 无糖”字样去掉。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定性和法律适用准确,据此向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合法适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不成立。

(一)被申请人对该案投诉举报处理,相关事实核查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9月2日予以受理,并于9月3日将投诉受理书邮寄给投诉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9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投诉处理情况告知了投诉人。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

(二)被申请人认为“告知调解人姓名”和“告知回避权利”的前提是“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 故本案并未组织调解,亦不存在“告知调解人姓名”和“告知回避权利”等程序。但是,本案未组织调解,相关程序未启动并不代表被申请人“未履职”。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申请人以未启动的程序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职”,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同。

(三)申请人称“未告知是否给予奖励”,被申请人认为“给予奖励”的前提是“被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以及《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一、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

本案当事人不属于上述情形,不符合给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并未启动奖励程序。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已经组织核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当事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申请人以未启动的程序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职”,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同。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反映金湖某食品店(以下称“当事人”)涉嫌在网店上虚假标注问题。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9月3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举报人的举报属实,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当事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9月11日,通过邮寄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5、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7、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10、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2024年8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含举报内容);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于9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9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组织调解的职能,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 

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并未达到奖励标准,且只有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才需履行“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职责。故申请人所述的“未告知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是否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职责,相关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向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