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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51215/2025-00005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5-01-06
文  号 〔2024〕金行复第59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组配分类 关键词
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余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字体:[ ]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宝强,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级行政执法员。

申请人对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短信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短信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作处理;2024年12月4日复议请求变更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投诉举报案外人(饿了么店名:某商家)销售给申请人有机花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并查处违法行为,邮政挂号信编号: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签收。在2024年9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公文没有进行正式编档,没有文号、案号,形式不符合行政机关办案规范。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亦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救济方式、途径以及法定的救济途径,应当依法进行撤销。典型的懒政、惰政、渎职不作为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金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撤销被申请人短信做出的投诉不予受理答复。”经被申请人核查,被申请人未通过短信向申请人作出过“投诉不予受理”答复。实际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答复并不存在。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公文没有进行正式编档……亦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救济方式、途径以及法定的救济期限。”经被申请人核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金市监〔2024〕第黎—XXXXXX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4〕黎—XXXXXX号)》,上述文书均有明确的文书号,文书格式内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同时,上述两份答复文书均载明“你如对本行政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经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了解,发现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时并未递交其收到的文书原件或副本,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到其“在2024年9月11日收到的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合法、适当。

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金湖某商家(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取得有机认证的有机花菜。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同日,通过EMS告知申请人。

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

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同日,因涉案“砂锅有机花菜”销售量及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已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

2024年9月11日,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核查,并根据已查明事实,及时告知处理结果,所办案件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于同日通过EMS送达申请人。

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在当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

2024年9月11日,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和举报不予立案。

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以不服被申请人短信回复不予受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2024年12月4日,经本机关电话听取意见,申请人请求将复议请求变更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

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8、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申请为“撤销被申请人短信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作处理。”但经过本机关调查,被申请人没有短信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答复,而是以书面方式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3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故申请人的具体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存在。即使准许申请人2024年12月4日电话请求将行政复议请求变更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亦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9月14日签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2月4日请求将复议请求变更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已超过前述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余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