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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4351215/2025-00006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4-12-27
文  号 〔2024〕金行复第60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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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时效说明
张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字体:[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友香,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未严格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三条及时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金湖某医药公司违法。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购物时发现其擅自发布处方药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后给予申请人奖励。

1.没有依法履行违法线索核查和告知义务,其答复超期。答复期限应当遵守《广告法》的规定,而不是市场监管总局的部门规章,法律比部门规章的效力更高。而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被申请人答复已经超过法定答复期限。

2.申请人作为公民,享有举报权。作为举报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享有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获悉举报结果的知情权。被申请人超期答复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及时获悉举报处理结果的权利。

3.申请人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就算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对是否立案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就算是纯粹公益性举报,作为公民也有举报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不答复或者超期答复是有利害关系的。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举报并答复举报人的法定义务,而且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被申请人答复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反映被举报人金湖某医药公司擅自发布处方药广告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2024年8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同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短信发送《举报立案告知书》、电话告知等方式将核查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向申请人答复的时间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上述工作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超期答复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违法线索核查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答复超期。”

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该条款明确表述是“收到投诉之日”,而非“收到举报之日”或“收到投诉、举报之日”,由此可见《广告法》第五十三条并未规定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工单属于举报件(12315平台明确区分投诉件与举报件,两者有不同的操作步骤)。申请人举报工单中并不含有投诉内容,故该工单的回复期限不受《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七个工作日的限制。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意混淆“投诉”和“举报”的概念,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投诉和举报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其处理的工作流程存在明显差异。申请人援引《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来证明自己的举报行为“超期未答复”,进而认为“超期答复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同。

综上,被申请人答复不受《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七个工作日的限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超期答复行为。

三、申请人并未购买举报产品,其与举报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

经核查:申请人在举报中所提及的“擅自发布处方药广告”中的“处方药”指的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但申请人并未购买该药品,申请人购买的是另一种药品“他达拉非片”。故申请人自称“我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不属实。

另,截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有记录的投诉58次,举报910次,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总数,远远超过一般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数量。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明确的诉求就是“请依法查处后给我举报奖励”。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职业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以盈利为目的向行政机关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本局认为:申请人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对本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

此外,对于申请人自称“我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不答复或者超期答复总是有利害的吧”的观点,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无利害关系,自始至终不具备复议资格。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答复不受《广告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七个工作日的限制。3.申请人系职业举报人,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不答复或者超期答复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不存在超期的行为,申请人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故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对金湖某医药公司的举报单,反映被举报人金湖某医药公司擅自发布处方药广告。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网店销售“他达拉非片”、“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等处方药时,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在销售处方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时擅自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于8月29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金市监立告字〔2024〕第X-X号),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金市监举结字〔2024〕执-X-X号)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5、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7、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10、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购买商品“他达拉非片”过程中提起案涉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案涉举报涉及商品为“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本机关可以认定申请人案涉举报为基于公法的举报,而非基于私法的举报,即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举报,进而被申请人如何处理均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前述第三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张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