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351215/2025-00007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1-06 |
文 号 | 〔2024〕金行复第65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
组配分类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说明 |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涛,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级执法员。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级行政执法员。
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和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不立字〔2024〕城-X号),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不立字〔2024〕城-X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田源油粘大米营养成分表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营养成分表标示值在误差范围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专业知识欠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由于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故申请人该行政复议申请仍在申请期限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问题可以依据《GB 28050-2011》中6.4项允许误差。存在允许误差是因为同一个食品由于产地、光照等环境因素影响,造成不同批次食品检测出的营养成分存在差别,所以该允许误差指的是实际检测值与标示值的允许误差。而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依据(GB28050-2011)问答二十三条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进行计算,得出的营养成分表计算值与产品包装标示值不一致。1+1只等于2,计算值与标示值并不适用该允许误差。也有情况一致的行政处罚案例,处罚文号霍市监马处罚〔2024〕4号,可查看提交的附件。该案件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同时是加害人的侵害对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和法律法规认定错误,侵害本人权益。请求作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田源油粘大米。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现场检查。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邮寄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理合法适当。
经核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粤士垚25kg田源油粘大米”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每100g)中标注“能量:1433KJ,蛋白质:5.5g,脂肪:0g,碳水化合物:62.4g,钠:0mg”。当事人提供江苏某公司出具的上述大米《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 :DP202412110263),其检验检测结果为能量1428kJ/100g。
被申请人认为:(一)涉案的“粤士垚25kg田源油粘大米”标注能量为1433KJ/100g,该产品经江苏某公司检验检测,实测热量值为1428KJ/100g,实测值小于能量标示值1433KJ/100g的120%,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实测值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该误差属于可允许范围内。故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的能量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大米原料作为农作物,其营养成分数值受季节等因素影响,当事人根据检验检测结果结合营养成分允许误差分为对标签数值进行标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当事人是基于检查结果来进行标注的,并对其确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方法给出合理解释,且误差在允许范围内,并无欺骗、误导行为,因此并不构成虚假标注。因当事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定性和法律适用准确,据此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完全准确,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案件办结答复并无法定依据。
三、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应当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进行计算,计算值与标示值不适用该允许误差。我局认为:(一)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规定,受客观因素影响,本案中当事人标示数据来自检验检测结果并综合考虑能量成分允许误差范围对能量值进行标注,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客观情况,并未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且误差在允许误差范围内。(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2.间接计算:A.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B。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且第二十三条“……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由此可以看出营养成分含量并非“一定”或“全部”以计算法获得,且申请人只是使用了第四十八条“2.间接计算”中的“A”方法。申请人以此便认为“1+1只等于2,计算值与标示值并不适用该允许误差”的观点被申请人不予认同。
综上,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核查,并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及时告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金湖县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田源油粘大米。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于2024年8月2日将投诉受理决定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涉事当事人住所现场检查。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上述决定邮寄告知申请人。
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不立字〔2024〕城-X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8、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含举报内容);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于8月2日邮寄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针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即蛋白质、碳水化合物≧80%标示值,能量≦120%标示值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某公司提供送检报告,检测结果为能量1428KJ每100g,与当事人标注1433KJ相差较小,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故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某公司存在虚假标注,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钟某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