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351215/2025-00018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6-18 |
| 文 号 | 〔2025〕金行复第36号 | 主题分类 | 公安司法 | 体裁分类 | |
| 组配分类 | 关键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效说明 |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宝强,职务:该局一级执法员。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该局一级执法员。
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5〕黎-xxx805号)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超市买到金湖县某纸制品厂的卫生纸,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主要不予立案理由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关于被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的“卫生纸”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但是并未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合格合规产品,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所以是有危害后果的,系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部分:(1)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所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进行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此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危害后果的主张意见,申请人在上述事实认定部分已作出意见。那么关于被申请人认定本案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依据说明被举报人违法轻微的事实依据。再者,是否存在危害后果和违法是否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和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初次违法、影响范围以及及时改正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未考虑其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时间和销售对象即违法行为实施的影响范围充分进行核查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说明被举报人该款卫生纸已于2023年停产,后文认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轻微不予立案;那么,既然2023年生产的产品存在相应问题,为何不当时进行召回,而是在市场上流通了两年之久,所以被申请人主张的情节轻微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在履职申请中提及的:“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主管部门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特向贵局提出履职申请,请贵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核定侵权事实……”的相关事项,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不涉及该部分内容,故遗漏履职内容。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决定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
2025年3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金湖县某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某纸厂”)生产销售的“卫生纸”涉嫌使用废止的执行标准的问题。
2025年3月24日,我局对某纸厂进行现场核查。
2025年3月25日,我局对某纸厂负责人进行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
2025年3月27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3月28日,我局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综上,我局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二、我局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处理合法适当。
现查明:1、申请人购入的卫生纸外包装标识名称为“某高级平板卫生纸”,其标签信息显示:“制造商:金湖县某纸制品厂,产品执行标准:GB20810-2006,产品规格:165mm*220mm,生产日期:见包装上,产品质量等级:合格品(厕用),净含量380克±4%……”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0810-2006《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是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转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标准号改为GB/T20810-2006,内容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810-2018《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并代替GB/T20810-2006,同样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均未发布关于GB20810-2006已废止的公告、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技术管理司答复“强制性国家标准转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后,全文不再强制执行。”之规定,当事人金湖县某纸制品厂生产的涉案卫生纸产品不需要强制执行现行推荐性标准GB/T20810-2018,但应当符合其外包装公开的标准(即GB20810-2006)的技术要求。
3、当事人生产的涉案卫生纸原材料供应商为“南通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购进原材料时索要了《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0810-2018标准规定的要求”。通过对该原材料检验检测指标的比对,该产品同时符合GB/T20810-2018和GB20810-2006的技术要求。证明当事人涉案卫生纸符合其包装声明的执行标准GB20810-2006。
4、当事人购进原料后仅进行简单的剪切和包装,未执行改变产品技术指标的操作,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实际执行标准为GB/T20810-2018。当事人将上述卫生纸执行标准标示为GB20810-2006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示必须真实……”之规定,依据第五十四条“产品标示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上述产品包装已于2024年初更换,证明当事人已自行改正。
5、综上所述,因案涉卫生纸产品本身符合标准要求,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第(八)项之情形;相关产品包装已于2024年初更换,符合上述规定第十二条之情形;截至目前,未发现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上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我局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我局认为:
1、申请人认为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是涉案的卫生纸不是合格产品,我局对此不予认同,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格,涉案的卫生纸不合格这一主张仅为申请人主观推断。
2、《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已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危害后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局对某纸厂的认定也是以此为依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认定方法和相关结论,我局均不予认同。
(二)申请人认为我局遗漏履职内容,我局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履职申请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而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中表示“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故申请人履职申请无合法目的。
2、申请人要求我局提供的所有材料中,除:1、案件处理结果我局已经告知;2、本案我局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并未启动奖励程序,无举报奖励情况;3、其余内容均属于我局在调查案件中形成的执法案卷信息,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可以不予公开。
综上,申请人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局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我局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核查,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时告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为:xxx6932)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载:购买的“卫生纸”使用废止执行标准,不合格......诉求:赔偿、查处、奖励;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为金湖县某纸制品厂。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案涉产品的包装执行标准为GB/T20810,该款产品原材料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南通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购入,购入时索取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款卫生纸符合GB/T20810-2018。
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市监〔2025〕黎-xxx805号),并于当日通过EMS(单号:xxxx2222)向申请人送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8、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寄送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送达。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八)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以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核查发现案涉“卫生纸”实际符合相关执行标准,符合上述规定的第十条情形,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本机关予以认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危害程度较轻,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本机关予以认可;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初已将案涉产品的包装予以更换,被申请人将此认定为“及时改正”,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职责,相关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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