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351215/2025-00019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6-18 |
| 文 号 | 〔2025〕金行复第37号 | 主题分类 | 公安司法 | 体裁分类 | |
| 组配分类 | 关键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效说明 | |||||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衡阳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诗翔,职务:该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韦啸,职务:该局一级行政执法员。
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书《金市监举结字〔2024〕涂-xx号》中未告知申请人投诉部分办结结果程序存在违法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书面邮寄告示申请人(关于金湖县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清水莲藕”)一事,申请人对文书《金市监举结字(2024)涂-xx号》中未告知申请人投诉部分办理结果给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对其答复不满意,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根据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而被申请人未在《金市监举结字〔2024〕涂-xx号》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本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涉案厂家金湖县某食品厂生产的清水莲藕外包装标注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退还货款、投诉举报产生的费用以及赔偿。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同日,因涉案厂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xxxxxxxxxxxx)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金市场监管〔2024〕涂-xx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金市场监管〔2024〕涂第xx号)一并邮寄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及时组织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及结果,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结果。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文书《金市监举结字(2024)涂-xx号》未告知申请人投诉部分办结结果程序存在违法行为......”
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含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相关举报事项另行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即《金市监举结字〔2024〕涂-xx号》文书(2024年12月12日作出,次日邮寄申请人)。该文书并非前述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文书是《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金市场监管〔2024〕涂第xx号),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24年11月30日上午送达申请人住所。
三、申请人相关理由和依据不正确。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及依据”第3点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阐述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可以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相关权利被剥夺。(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无第(三)项第三目,且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提供过身份证原件。该段内容与本案无关。(三)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作出相关文书,格式、内容均符合规定,无违法情形。且被申请人已经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完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进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调解行为和调解结果无复议申请权。
四、申请人系职业投诉举报人,非适格复议申请人。
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平台了解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已投诉1578次、举报1623次,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投诉举报量。故被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请人系牟利性投诉举报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基于生活所需的普通消费者。申请人以投诉举报为手段,其目的是获得经济利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并非适格的复议申请人,无复议申请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核查,并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及时告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涉案厂家金湖县某食品厂生产的清水莲藕外包装标注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退还货款、投诉举报产生的费用以及赔偿。
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予以受理。同日,通过邮寄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金市场监管〔2024〕涂-xx号)告知申请人。
2024年11月26日,因涉案厂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通过邮寄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金市场监管〔2024〕涂第xx号)告知申请人。
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不服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8、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9、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受理,同日涉案厂家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分别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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