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351215/2025-00024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5-06-16 |
| 文 号 | 〔2025〕金行复第33号 | 主题分类 | 公安司法 | 体裁分类 | |
| 组配分类 | 关键词 | ||||
| 内容概述 | |||||
| 时效说明 | |||||
申请人:某公司。
负责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申请人: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园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慧,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职务: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831工认〔202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被申请人应当但并未履行事故调查责任。
1、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财产损失事故、伤势轻微事故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两种情形,而本案中第三人的伤情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正因如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涉案事故也应当由两名警察调查处理,而非一人。
2、伪造签名。即便涉案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按照上述规定,也还需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但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处的签字却是虚假的。首先,签字当日(2024年5月30日)第三人正从金湖县医院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根本不可能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其次,此外“王某龙、王某”的笔迹也明显为同一人的。
3、内容缺失。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存在何种交通违法行为及法律依据等内容均缺失。
4、《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如上所述,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负有重新调查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
二、第三人并非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地点。第三人发生事故系在华海路与工二路交叉口,另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居住在金湖果园小区,而其工作地点是在某园北门,从地图上可以明显看出受伤地点并不在合理路线上。
2、时间。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7:00,但其发生事故时间却是2024年5月28日6时左右,综合考虑其日常上班所需时间,可以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并不在合理的时间内。
三、第三人不具有劳动者身份
1、第三人至申请人处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2、另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亦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3、综上,第三人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
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
王某,于2024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5月28日6时左右,王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沿工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二路与华海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沿华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摔倒受伤。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无责任。经金湖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骨盆骨折(髂骨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腰椎骨骨折(L4、5左侧横突),骶骨骨折,盆腔积液,小脑天幕、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出具了苏0831工受〔2024〕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证据,且未申请延期举证。
根据提交的证据,经被申请人调查之事实如下:
1、王某提交的2024年5月28日的金湖县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和《出院记录》,证明:申请人经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骨盆骨折(髂骨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腰椎骨骨折(L4、5左侧横突),骶骨骨折,盆腔积液,小脑天幕、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
2、王某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王某2024年5月在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支付王某2024年5月工资。
3、王某提交的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一辆电动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海路与工二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当事人王某无责任。
4、王某提交的证人胡某《证明》,证明:王某夫妻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一直居住在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八四大道111号)门卫处。
5、王某提交的《路线图》,证明:其从居住地至工作地的行驶路线。
6、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向王某调查,证明:王某2023年入职申请人公司,被安排在某园从事保安,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30分至晚上19时30分。2024年5月28日早上6时左右,其骑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沿工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二路与华海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沿华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捽倒受伤。王某虽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7、被申请人调查取得《个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证明:王某未在我县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8、被申请人电话调查同事陈某,证明:陈某在下夜班的途中,遇见王某在上白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二、适用相关政策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综上所述,王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5月28日6时左右,其以上班为目的,从居住地前往工作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依法履职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金湖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是申请人的职工,2024年5月28日,第三人从其居住地(某科技有限公司门卫)前往工作地(某园),6时左右,行至工二路与华海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嗣后,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
2024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受理决定(苏0831工受〔2024〕xxx号)。
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5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831工认〔2025〕xx号)。
2025年4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
2、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
3、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供);
4、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供);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供);
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
7、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
8、案涉相关卷宗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等。
本机关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作出予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主要争议点在于路线是否合理、时间是否合理以及第三人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路线是否合理,第三人实际居住地点有相关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事故地点位于上班途中,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时间是否合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上班时间在早上6点30至7点左右,经测算,第三人上班路程约20分钟左右,第三人于6点左右在工二路与华海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第三人是申请人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作出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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