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351098/2021-00018 | 发布机构 | 金湖政府办 | 公开日期 | 2021-02-22 |
文 号 | 金政规〔2021〕1号 | 主题分类 | 县政府文件/城市综合执法/行政规范性文件 | 体裁分类 | |
组配分类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金湖县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 ||||
时效说明 | 有效 |
金政规〔2021〕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金湖县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湖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湖县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范围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将养犬管理纳入全县文明城市创建考核。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县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和牵头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清理犬只户外粪便,或者携犬外出不使用牵引带牵引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负责犬只饲养登记、登记牌发放等工作。负责对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动物诊疗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收容犬只的防疫、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黎城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社区、村、建制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无主小区、企业,协助做好犬只饲养情况动态排摸登记、养犬责任落实、对疫犬和无主犬捕灭与移送收容等养犬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负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县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县城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定期组织开展联合集中整治行动,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配合。县养犬管理办公室设在县城管局。
第六条 县城区东至黎东河、南至金宝南线、西至环城西路、北至淮河路范围区域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提倡每户只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绝育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限养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烈性犬,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的名录和标准,由县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相关名录和标准,可依据本办法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第八条 县城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到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县城区长期居住的,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县城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二百米以上;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当有《犬类免疫证》;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由公安机关制作,《犬类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县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取得相应许可后,可依法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犬只临时收容处所,协助公安机关收容城区捕捉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等。
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可以采用领养的方式处理。对诊断患有绝症的、危重传染病晚期的,或者因难以治愈的创伤而濒临死亡的犬只等情形,由收容处所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本县并经本县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公安机关制作的登记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看管,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三)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除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外,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馆、商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四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清理犬只户外粪便,或者携犬外出不使用牵引带牵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有固定的饲养场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二十七条 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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