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类 | 体裁分类 | ||||
索 引 号 | 014351223/2025-00055 | 发布机构 | 农业农村局 | ||
文 号 | 金农(渔业)罚〔2025〕10号 | 公开日期 | 2025-05-30 | ||
文 号 | 金农(渔业)罚〔2025〕10号 | 公开日期 | 2025-05-30 | 失效日期 | |
名 称 | 金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关 键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说明 |
金农(渔业)罚〔2025〕10号
当事人:徐某林
住所:江苏省金湖县金色家园*幢*单元***室
身份证件号码:321084199204******
当事人徐某林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3月3日,金湖县公安局宝应湖派出所向金湖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案件,移送公函为:金公(宝)移送字〔2025〕001号。金湖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张建军、闵克峰二位同志对移送公函及附送材料进行了认真查看,经查:1.金湖县公安局宝应湖派出所于2025年3月2日9时许,在接处警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何某女、王某勤在金湖县宝应湖五大队西中心河采用耥网的方式进行捕捞螺蛳作业,螺蛳经金湖县公安局宝应湖派出所民警称重为338.5千克,考虑渔获物均为活体,在金湖县公安局宝应湖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由当事人何某女、王某勤放流回湖;2.当事人何某女、王某勤在捕捞螺蛳过程中所使用的铁质船二艘、耥网二把已被金湖县公安局宝应湖派出所登记保存;3.在金湖县公安局宝应湖派出所提供的4份询问笔录中,当事人何某女、王某勤均表示因徐某林养殖塘口需要投喂螺蛳,她们接受徐某林邀请帮忙,为徐某林免费捕捞螺蛳;在当事人徐某林的询问笔录中也印证了自己邀请何某女、王某勤为其捕捞螺蛳;在当事人吉某建的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吉某建称徐某林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捕捞现场看看螺蛳质量,准备以1.2元每斤出售给吉某建。
2025年3月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徐某林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5年3月27日10时40分至10时52分,执法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2025年3月27日8时54分至9时48分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徐某林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徐某林在笔录中对自己于2025年3月日9时许,请人帮忙在金湖县宝应湖五大队西中心河采用耥网的方式进行捕捞螺蛳作业时,被金湖县宝应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查当事人徐某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区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金湖县公安局宝应湖派出所移送材料1份,共22页。
2.当事人徐某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现场勘验笔录》1份,共1页;《询问笔录》1份,共5页;现场勘验照片1份,共2页;询问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徐某林2025年3月2日9时许当日进行捕捞的事实。
4.《关于调整金湖县辖区内禁渔制度的通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徐某林在禁渔期使用耥网进行螺蛳捕捞作业,违反禁渔期的相关规定。
2025年3月2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徐某林直接送达了,文号为金农(渔业)告听〔2025〕10号的《金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视为当事人徐某林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徐某林对《金湖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没有提出异议。
由于当事人徐某林在金湖县宝应湖五大队西中心河采用耥网的方式进行捕捞螺蛳作业;金湖县宝应湖五大队西中心河在我县禁渔期范围内。本机关将案件定性为:徐某林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案。
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本机关认为:依据《江苏省渔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裁量基准事项名称: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层级以及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三)使用“三无”船舶进行捕捞;3.渔获物200公斤以上(或者渔获物价值金额4000元以上)。’罚款数额裁量细化(其它内陆水域):‘3.处1.4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作业时间为我县规定的禁渔期时间(3月1日0时至5月31日24时);当事人使用耥网(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合法有效证件,因此当事人使用的船舶为“三无”船舶;现场查获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为338.5千克。该案符合适用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裁量层级予以量罚。
本机关认为:经过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徐某林,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式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或者使用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的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和《江苏省渔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338.5千克(已在金湖县公安局宝应湖派出所民警监督下,由当事人徐某林放流回河);
2.没收3米长铁质非机动船2艘;
3.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元整(¥141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110000109000046776)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金湖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